(2002)善西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02-10-0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西民初字第347号原告李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倪大鑫,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农民。原告李某甲为与被告高某离婚一案,于2002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勇独任审判,并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因性格不和,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负责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高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是好的,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80年原、被告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01年3月,因为承包渔塘事宜发生矛盾,其后又为其他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02年8月,双方又因琐事在公共场合发生争执,最终引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结婚证书复印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对上列证据原、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是基于男、女双方感情而存在,本案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且婚后感情一直较好。后由于为家庭琐事,双方缺少沟通,引起矛盾。如今后能珍惜多年来的感情,相互信任,经常沟通,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甲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29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款汇至浙江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刘 勇二〇〇二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汪若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