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2)善西民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02-10-0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西民初字第327号原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袁明星,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甲。原告张某为与被告朱某甲离婚一案,于2002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勇独任审判,并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被告长期以来不尽家庭义务,并参与麻将赌博,为此双方经常争吵,尤其在2002年6月5日,被告竟殴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负责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朱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好的,虽然夫妻出现点矛盾,但双方感情未曾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88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朱某乙。期间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双方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2002年6月5日,双方又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发生互殴,致使夫妻矛盾激化,并引起本案诉讼。庭审中,被告保证今后麻将不搓,要求原告给予一次和好的机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2份、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是基于男、女双方感情而存在,本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时常发生争执,夫妻感情已出现危机,对此原、被告均有一定的责任,但被告已有认识并希望双方珍惜夫妻感情,要求给予和好机会,对此请求,从有利于家庭团结及子女成长,本院应予支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36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6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款汇至浙江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刘 勇二〇〇二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汪若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