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西民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02-10-0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徐某与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西民初字第346号原告徐某。被告金某甲。原告徐某为与被告金某甲离婚一案,于2002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宏独任审判,于2002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与被告在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子,名叫金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感情亦较平淡。2000年被告单位解体,被告未与原告商量,擅自买断工龄,并辞去工作。此事,被告未能尽维持家庭生计的义务,一切开支均由原告担当,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01年7月起,原、被告分居至今。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和被告离婚,婚生子金某乙由原告教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结婚证书1份,证明原、被告在××××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金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夫妻感情亦可。至于单位解体后下岗辞职是社会问题,非个人过错,不影响夫妻感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综合原告举证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原、被告在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次年11月26日生育一子,名叫金某乙。原、被告在婚后感情尚可,自2001年7月以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反目,并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故夫妻感情已破裂是解除婚姻关系的事实依据。综观原、被告的婚姻状况,双方虽在家庭生活中意见不一,并导致反目,但皆是琐碎小事,并无原则性的事由,可对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但尚不至于促使感情破裂。因此,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不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的离婚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款汇至浙江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 宏二〇〇二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徐海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