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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绍刑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02-10-08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谢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2)绍刑初字第368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2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8月22日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2)第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于2002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新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于2002年5月至6月期间,先后在绍兴县湖塘街道古城村的唐来友、诸纪良、谢凤兰家,王公溇村的王家泰家,共盗窃既遂4次,窃得现金2,580元及皮包1只、手机1只和太阳眼镜1副,钱物合计2,981.40元;同年6月22日在古城村谢金华家盗窃未遂。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唐来友、王爱玲、王家泰、诸纪良、谢凤兰、谢金华的证词,价格鉴定结论书,发还物品清单及抓获经过证明,并出示了部分现场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犯有盗窃罪,诉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判处。被告人谢某对被控罪名无异议,辩称在诸纪良家盗窃中没有窃取手机。经审理查明:1、2002年5月10日上午,被告人谢某推门进入住在同村(绍兴县湖塘街道古城村)的外婆王爱玲家,从大衣柜的衣服夹层中窃得价值15元的皮包1只及包内现金1,980元,钱物合计1,995元。案发后,被告人谢某已作了退赔。本节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唐来友、王爱玲证实皮包被窃的时间、地点、现金数额和皮包的价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谢某已作了退赔;被告人谢某供认不讳,并对出示的现场照片辨认无疑。2、2002年5月24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谢某开锁进入绍兴县湖塘街道王公溇村的姨夫王家泰家,从二楼五斗柜抽屈中窃得现金600元。案发后,王家泰已领回该款。本节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王家泰证实现金被窃的时间、地点及数额;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谢某已退还了现金;被告人谢某供认不讳。3、2002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谢某撬后门进入同村的诸纪良家,窃走高柜上的西门子2588型手机1只,价值180元。案发后,谢某已作了退赔。本节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诸纪良证实手机被窃的时间、地点及品牌;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窃物的价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谢某已作了退赔;被告人谢某对入室行窃供认不讳,其辩称没有窃得手机,不仅被诸纪良的证词所否定,而且也与其先前的供词不符,其辩解不予采信。4、2002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谢某见同村谢凤兰家门未关,进入后在客厅画桌上窃走任达华牌太阳眼镜1副,价值206.40元。案发后,谢某已作了退赔。本节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谢凤兰证实太阳眼镜被窃的时间、地点及品牌;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窃物的价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谢某已作了退赔;被告人谢某供认不讳。5、2002年6月22日8时左右,被告人谢某取得邻居谢金华家藏放的钥匙后,开锁进入楼上,在行窃过程中见谢金华回家,下楼时谎称有一外地男子在行窃。本节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谢金华证实谢某在他家行窃的时间、地点及未被窃走财物;被告人谢某供认不讳,并对出示的现场照片辨认无疑。综上,被告人谢某共盗窃作案5次,其中既遂4次,共窃得钱物2,981.40元。案发后,均已作了退赔。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多次入户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谢某所窃财物的极大部分系亲戚家所有,且在案发后均已退赔,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二年七月二十日起至二○○三年一月十九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秦芷江审 判 员  刁学伟代理审判员  傅蓉蓉二〇〇二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何 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