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绍经初字第1363号
裁判日期: 2002-10-08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王旗与周国标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旗,周国标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绍经初字第1363号原告王旗(系绍兴县柯桥印花纸厂业主),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邢炜军、胡元长,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国标,农民。原告王旗为与被告周国标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2年7月2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国强独任审判,于2002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旗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元长、被告周国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旗诉称:我系绍兴县柯桥印花纸厂业主。2001年6月我厂为被告加工一批版筒,同年6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付我厂加工费35,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厂业务员王英予以确认。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份,至今尚欠30,400元未还,故起��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30,400元。被告周国标辩称:原告诉称均是事实,我至今尚欠加工费30,400元无异议,因经济困难要求分期支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具有被告周国标名字的欠条及交货单、原告厂业务员王英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但在向双方送达调解书前因原告翻悔而致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版筒加工承揽业务关系事实存在,双方经结算后,尚欠原告布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国标���支付给原告王旗加工费30,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被告周国标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30元,款汇省级预算外资金财政帐户结算户绍兴市分户,帐号:03×××73,开户行:绍兴市农行城西支行)。代理审判员 鲁国强二〇〇二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