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2)善民初字第944号

裁判日期: 2002-10-0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杭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944号原告杭某,嘉善县魏塘信用社职工。委托代理人冯祥林,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中国银行嘉善支行职工。原告杭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2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平华独任审判,于2002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某诉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近年来,被告经常外出喝酒至深夜,原告劝说几句,被告便对原告大打出手,还经常到原告单位无故闹事,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教育抚养,被告每月���补抚养费300元,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陈某辩称,被告脾气是有点暴躁,双方有时为被告喝酒晚归而争吵,但双方感情始终是好的,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儿,名陈璐清。期间,被告在部队服役,双方工作两地,通过书信往来交流感情,夫妻感情尚可。1996年7月被告退役。近年来,被告应酬较多,经常喝酒至深夜,为此,原、被告发生争吵,甚至发展到双方扭打。2002年6月原告回婚家居住至今。今年9月8日,被告看见原告与一男子在舞厅,即动手打了原告,原告遂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因被告服役,双方工作两地,但能通过书信交流感情,共同克服困难,夫妻感情尚可。近来,双方为被告喝酒晚归发生争吵,被告应以家庭为重,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正确对待矛盾,双方互相信任,互谅互让,夫妻和好还是有希望的。故原告离婚之诉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杭某离婚之诉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6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陆平华二〇〇二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吴中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