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绍刑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02-10-08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沈某犯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2)绍刑初字第384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农民。1990年1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1993年1月16日假释。因涉嫌犯收购赃物罪于2002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7月25日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2)第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收购赃物罪,于2002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于2001年11月和12月间,明知是鲁强、李栋栋等人盗窃所得的摩托车,仍在自己家中分别以600元、800元的价格收购了价值3,150元、9,075元的二轮摩托车各1辆,犯有收购赃物罪,并提交相应证据,诉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判处。被告人沈某对被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要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1、2001年11月29日17时许,鲁强、马永刚等四人在嵊州市官和路868号楼梯下窃得王亦敏停放的1辆价值3,150元的轻骑木兰牌二轮摩托车后,即骑到绍兴县平水镇东风村。被告人沈某明知是鲁强等人盗窃的赃物,仍以600元的价格收购了该车。案发后,该车已追缴发还了王亦敏。本节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王亦敏证实摩托车被窃的时间、地点、品牌及已向公安机关领回该车;鲁强、马永刚供认与他人合伙盗窃了该车,并向沈某出售的时间、地点和价格;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该车的价值;被告人沈某供认不讳。2、2001年12月19日,鲁强、单新峰、李栋栋等四人在绍兴市偏门一停车场内窃得施张法停放的1辆价值9,075元的南方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后,即骑到绍兴县平水镇东风村。被告人沈某明知是鲁强等人盗窃的赃物,仍以800元的价格收购了该车。案发后,该车已追缴发还了施张法。本节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施张法证实摩托车被窃的时间、地点、品牌及已向公安机关领回该车;鲁强、李栋栋供认与他人合伙盗窃了该车,并向沈某出售的时间、地点和价格;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该车的价值;被告人沈某供认不讳。另有浙江省乔司劳动改造管教支队的释放证明书证实沈某于1993年1月16日被假释,至同年12月23日假释期满。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摩托车,仍予以低价收购,其行为构成收购赃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沈某所购赃物已被追缴,其要求从轻判处可酌情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秦芷江二〇〇二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何 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