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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善西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02-10-0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教育服务有限公司与嘉善圣联电子配件厂、嘉善县陶庄镇丁家村经济合作社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西民初字第302号原告嘉善教育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教育服务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陵园路33号。法定代表人朱新芳,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薛荣华,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圣联电子配件厂(以下简称圣联厂),住所地嘉善县陶庄镇丁家村。法定代表人杨留生,厂长。被告嘉善县陶庄镇丁家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丁家经合社),住所地嘉善县陶庄镇丁家村。法定代表人杨留生,主任。被告陈炳云(又名陈炳荣),系圣联厂承包人。原告教育服务公司为与被告圣联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2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勇独任审判,经原告同年8月19日申请,依法追加丁家经合社、陈炳云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于同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其余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教育服务公司诉称:被告圣联厂于2002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现该厂已面临倒闭,故诉请判令其承包人和发包人立即归还借款20万元,并解除双方所签定的借款合同。三被告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24日被告圣联厂以购原材料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签定了借款合同,约定同年9月24日归还。后由于该厂因税收问题停产。另据查,被告陈炳云于2001年4月30日与被告丁家经合社签定承包经营圣联厂协议,约定由丁家经合社提供圣联厂营业执照,生产场地给被告陈炳云自主生产经营,由陈炳云每年上交管理费55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02年8月19日申请追加丁家经合社和陈炳云为本案共同被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据各一份,本院调查材料及调查笔录,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对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本案原告与被告圣联厂的借款合同,因违反我国金融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因此,被告圣联厂据此向原告借取的钱款应予返还,而作为圣联厂的承包经营人陈炳云,在承包经营期间以圣联厂名义借款,其应对该借款行为负归还责任,现圣联厂因承包人陈炳云的原因已停产,面临关闭,作为其主管部门的被告丁家经合社,对该厂的债权债务负有清算的责任,其对陈炳云以圣联厂名义的借款行为,在清偿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因双方所签定合同为无效合同,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无须另行解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炳云应付原告教育服务公司借款2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付清。二、被告丁家经合社于十日内对圣联厂进行清算,并以清算财产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1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合计诉讼费7030元,由被告陈炳云负担,被告丁家经合社以清算财产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1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款汇至浙江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刘 勇二〇〇二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汪若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