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新民初字第1433号
裁判日期: 2002-10-0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刘秋华、张静、张敏诉被告西安市第四人民医院遗体火化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秋华,张静,张敏,西安市第四人民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2)新民初字第1433号原告刘秋华,女,195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张静,女,198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敏,女,198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张静、张敏法定代理人刘秋华。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姜广奇,陕西爱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西安市第四人民医院,住所地西安市解放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恩瑞,院长。委托代理人聂霖,男。原告刘秋华、张静、张敏诉被告西安市第四人民医院遗体火化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秋华、张静、张敏诉称,刘秋华之夫,张静、张敏之父张青海于2001年2月22日被歹徒杀害,西安市公安局站前分局将张青海遗体交由被告保管。被告于2001年10月30日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将遗体火化。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并向原告赔礼道歉。本院认为,张青海的遗体系由西安市公安局站前分局送至被告处保管,被告与西安市公安局站前分局形成保管关系。被告火化张青海遗体已告知西安市公安局站前分局,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无法律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秋华、张静、张敏的起诉。诉讼费1510元由原告刘秋华、张静、张敏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华审 判 员 杨 睿代理审判员 王 钰二00二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段红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