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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绍经初字第1628号

裁判日期: 2002-10-3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金明与绍兴县华舍富成纺织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明,绍兴县华舍富成纺织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绍经初字第1628号原告金明(绍兴县钱清金象化纤原料经营部业主),农民。被告绍兴县华舍富成纺织厂,住所地绍兴县华舍街道张娄村。法定代表人胡成荣,系厂长。原告金明为与被告绍兴县华舍富成纺织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2年10月1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国强独任审判,于2002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县华舍富成纺织厂法定代表人胡成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明诉称:我与被告自2001年3月始有买卖涤丝业务关系,至2002年10月5日止,被告应付我余额195,124元,经我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5,124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9,301元。被告绍兴县华舍富成纺织厂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盖有被告绍兴县华舍富成纺织厂公章的欠条二份,以证明至2002年4月12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63,854元的事实;2、被告绍兴县华舍富成纺织厂工作人员胡国水签字的欠条一份,以证明2002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购货欠原告货款23,090元的事实;3、被告绍兴县华舍富成纺织厂工作人员胡国水签字出库码单一份,以证明2002年9月29日被告又向原告购货应付货款12,357元的事实;4、被告绍兴县华舍富成纺织厂工作人员胡笑芬签字出库码单一份,以证明2002年10月5日原告又发货给被告涤丝计货款5,823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因被告缺席,无法进行质证,但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原告未能证明胡笑芬系被告厂职工,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1年3月始原、被告之间发生涤丝买卖业务关系,到2002年10月止累计发生交易额为199,301元,扣除被告已付的1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89,30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涤丝买卖业务关系后尚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理由正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华舍富成纺织厂应支付给原告金明货款189,3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41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620元,合计7,032元,由原告负担223元,被告绍兴县华舍富成纺织厂负担6,800元。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12元级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结算户绍兴市分户,帐号:03×××73,开户行:绍兴市农行城西支行)。代理审判员  鲁国强二〇〇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