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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善民初字第1026号

裁判日期: 2002-10-3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王松才与王福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1026号原告王松才。被告王福根。原告王松才与被告王福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松才于2002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锦明独任审判,于2002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松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福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松才诉称,被告于1998年向原告借款1500元,约定于10月5日前归还。事后,经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800元,尚欠7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至1999年10月,原告写了状纸准备起诉,可被告已买了新房搬走了。原告无法起诉。经多次寻访,终于在现在住址找到,又经四、五次催讨,被告还是不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00元,赔偿损失2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自已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于1998年8月26日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老王现金1500元,到10月5日还清利息2.5分计算。”证明被告王福根尚欠原告王松才700元的事实;2、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身份证明材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王福根未作答辩。经法庭审理、质证,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王福根于1998年8月26日向原告王松才借款1500元,约定于当年10月5日前还清。利息月息2.5%计算。但被告到期仍不履行,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1999年10月前分二次归还800元,尚欠700元被告未付。原告曾想提起诉讼,因1999年10月被告搬家后找不到而未起诉。现原告已找到被告,故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但本案原告在1999年10月起,明知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未能在法定诉讼时效二年内依法提起诉讼来保护自己的权利,也未向本院提供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原告在已过时效的情况下提起诉讼,已丧失了胜诉权。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700元及赔偿损失200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王松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锦明二〇〇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史卫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