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新民初字第1796号
裁判日期: 2002-10-3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原告物资公司与被告环保总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水利电力物资西安公司,山西省电力公司电力环保设备总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1796号原告中国水利电力物资西安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尚德路48号。法定代表人杨汉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长安,男。委托代理人屈保印,陕西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省电力公司电力环保设备总厂(以下简称环保总厂),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营西街18号。法定代表人成钢,厂长。委托代理人曾士杰,男。委托代理人邢锐,男。原���物资公司与被告环保总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资公司委托代理人姚长安、屈保印,被告环保总厂委托代理人曾士杰、邢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物资公司诉称,1980年起原、被告就有业务往来,2000年11月30日双方签订协议,确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万元,现被告已付32万元,余款至今未付,故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8万元及利息94248元、差旅费15000元。被告环保总厂辩称,双方所签协议非我厂真实意思表示,系曹国强超越代理权或无代理所为,为无效合同。所还货款32万元,并不是这份协议约定的内容,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1980年起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合金化镀锌卷板。2000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确定被告所欠原告货款1126786.54元,原告让利126786.54元,余款100万元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并约定了付款期限等。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先后四次向原告付款32万元,余款至今未付。庭审中,被告辩称双方所签协议不真实,被告方代表曹国强有超越代理权限或无权代理的现象。原告提供了差旅费的票据。在本院审理中,原告于2002年8月6日提出诉讼保全,提供了保证金,本院于2002年8月14日作出诉讼保全裁定,并冻结了被告银行帐户存款73万元。上述事实,有协议、付款凭证、增值税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早有业务往来。2000年11月30日原、被告所签协议,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协议,且被告自签订协议后已履行部分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实为违约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要求被告支付因催要货款的差旅费,因原告所提供差旅费票据不能证明是向被告催要货款所花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双方所签协议,不是本厂的真实意思表示,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水利电力物资西安公司与被告山西省电力公司电力环保设备总厂签订的协议有效。二、被告山西省电力公司电力环保设备总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水利电力物资西安公司支付货款68万元及违约金(该违约金自2001年1月1日至给付货款之日以68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贷款利率计付)。三、驳回原告中国水利电力物资西安公司要求被告山西省电力公司电力环保设备总厂支付差旅费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5405元、保全费7300元由被告山西省电力公司电力环保设备总厂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随货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更生审 判 员 王 玮人民陪审员 翟玉民二00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翟姚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