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阿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02-10-31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李文云与梁之侃买卖石棉合同欠款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云,梁之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三十八条
全文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2)阿民初字第63号原告李文云,男。委托代理人高扬善,酒泉红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之侃,男。本院受理原告李文云与被告梁之侃买卖石棉合同欠款纠纷一案后,被告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不在阿克塞,也未在阿克塞红柳沟矿区七号山开采石棉,户口所在地在山丹县陈户乡,本院没有管辖权,要求将案件移送到有管辖权的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审判。经审查,本院认为,虽被告的户口所在地在甘肃省山丹县陈户乡,但被告的雇工钱加林的证言证实,其在阿克塞县红柳沟矿区七号山开采石棉的事实,应视为被告的经常居住地是阿克塞县红柳沟矿区七号山,并且本案买卖合同履行地在阿克塞县二十公里工业区,本院享有管辖权。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应予受理。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梁之侃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阿尔斯坦二〇〇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冯 多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