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2)新民初字第2095号

裁判日期: 2002-10-31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西安市莲湖路支行与被告西安市信悦工贸有限公司、陕西瑞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西安市莲湖路支行,西安市信悦工贸有限公司,陕西瑞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209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西安市莲湖路支行,住所地西安市莲湖路**号。负责人李少春,行长。委托代理人杜谨,女,该单位职员。委托代理人张小文,男,该单位职员。被告西安市信悦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金花南路19号(未出庭)。法定代表人何巍,经理。被告陕西瑞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尚德路127号(未出庭)。法定代表人李迪,经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西安市莲湖路支行(以下简称建行莲湖路支行)与被告西安市信悦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悦公司)、陕西瑞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迪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俊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莲湖路支行之委托代理人杜谨、张小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悦公司、瑞迪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莲湖路支行诉称,二被告拖欠其贷款50万元及利息9660元至今未还,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被告信悦公司未作答辩。被告瑞迪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中国建设银行西安市未央路支行与被告信悦公司于2000年4月20日签订2000(066)号借款合同,约定中国建设银行西安市未央路支行给被告信悦公司借款50万元,期限从2000年4月20日至2001年4月1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6.3375‰,按季结算,如果被告信悦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款的时间归还借款本息时,中国建设银行西安市未央路支行对被告信悦公司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利息。如期不能偿还借款及利息和可能发生的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瑞迪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0年4月20日,中国建设银行西安市未央路支行与被告瑞迪公司签订2000(066)号保证合同,约定瑞迪公司对上述中国建设银行西安市未央路支行与被告信悦公司借款合同中的本金50万元及利息、借款人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和实现贷款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瑞迪公司担保期限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据上述合同,中国建设银行西安市未央路支行将50万元贷给被告信悦公司。2001年5月18日,根据中国建设银行陕西省分行建陕函(2001)421号文件,中国建设银行西安市未央路支行更名为“中国建设银行西安市莲湖路支行”。被告信悦公司收到贷款后,清偿了部分利息。截止2002年6月21日,被告信悦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9660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中国建设银行陕西省分行2001年第421号文件、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等书证及庭审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信悦公司、瑞迪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未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法律予以保护。被告信悦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本金,而且拖欠利息,应当清偿,被告瑞迪公司承担了担保责任,即应对上述债务连带清偿,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之诉,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西安市莲湖路支行以原中国建设银行西安市未央路支行与被告西安市信悦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2000(066)》有效。2、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西安市莲湖路支行以原中国建设银行西安市未央路支行与被告陕西瑞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贷款保证合同2000(066)》有效。3、被告西安市信悦工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西安市莲湖路支行借款50万元及利息9660元(截止2002年6月21日)。逾期偿还借款,被告西安市信悦工贸有限公司按未偿还借款部分支付违约金,直至实际偿还日止(违约金计算自2002年6月21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每日按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被告陕西瑞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10470元由被告西安市信悦工贸有限公司、陕西瑞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付,二被告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俊岗二00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