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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善民重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02-10-3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顾少军、何红兰与袁明英、黄森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重初字第1号原告顾少军,驾驶员。原告何红兰(系原告顾少军之妻),职工。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颜伟新,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明英,农民。委托代理人季彪,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森林,农民。委托代理人朱泳,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少军、何红兰诉被告袁明英、黄森林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1月15日作出(2001)善民初字第889号民事判决。两被告不服判决,上诉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年4月25日,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嘉民终字第133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据此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顾少军、何红兰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颜伟新,被告袁明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季彪,被告黄森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判令两被告:1、赔偿第一原告医疗费2706.70元,误工费3500元,护理费200元,财务损失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共计10606.70元。2、赔偿第二原告医疗费688.70元,交通费200元(包括第一原告的交通费)、误工费15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共计5388.70元。3、赔礼道歉,消除影响。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袁明英辩称:1、我没有纠集黄森林殴打两原告。2、我没有伤害两原告的具体行为,本案属于损害赔偿的诉讼,应有具体的伤害行为,才承担赔偿责任。现两原告的伤害并非我所致,故我不应对两原告的四项诉讼请求承担责任。被告黄森林辩称,1、袁明英没有纠集我殴打两原告,我也没有具体殴打两原告的事实。2、我并没有伤害顾少军,有派出所的调查笔录证明。所以我不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责任。3、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连号较多。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2日下午四时原告顾少军驾驶车号为浙F×××××营运中巴车,驶往汾湖途中,原告何红兰(系顾少军的妻子)跟车,在下甸庙车站被告袁明英上车,因座位与售票员发生争吵,至曹家村铁场转弯处被告袁明英下车。下车后,被告袁明英感到不满,在其所在的村里向黄森林等人诉说在乘车途中的遭遇,并欲打电话叫其丈夫前来一起去论理。被告黄森林了解事情起因后帮袁明英打电话给袁的丈夫。当日下午五时左右,原告顾少军驾车从汾湖返回嘉善途径曹家村铁场转弯处,被告袁明英招手拦车、上车,被告黄森林紧跟其后。两被告先后上车,被告黄森林询问袁明英,谁与其争吵,被告袁明英指明售票员。在袁明英与售票员进行争吵时,被告黄森林又指责原告顾少军。继尔,两被告与两原告及售票员发生扭打。原告顾少军在报警后,继续参与扭打,直至其头部被重击倒地不省人世,双方才停息。两原告被送往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顾少军经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伤势检验结果:脑震荡,伴有头部、胸部、腰部软组织挫伤,皮肤破损及左下肢软组织挫伤。原告何红兰经诊断为:头、背部、双小腿软组织挫伤。现原告顾少军花去医疗费2696.30元、交通费(含原告何红兰的交通费)140元、护理费137.60元、误工费1900元。原告何红兰花去医疗费694.70元、应享有误工费501元。上述事实,有嘉善县公安局西塘派出所讯问当事人及证人笔录、嘉善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医药费收据、医疗证明书、交通费收据、误工证明、验伤通知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袁明英在乘车时与售票员发生矛盾,未以正当途经向有关部门反映、解决,而采取与被告黄森林一起致两原告受伤的方法,对此纠纷应负主要责任。两被告辩称未伤害两原告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两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连号部分,本院在事实认定中已予剔除,被告对此提出的意见,予以采纳。两原告在双方相互扭打中也有一定过错,故应负次要责任。对于两原告要求两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及精神损失赔偿费6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明英、黄森林赔偿原告顾少军医疗费2696.30元、交通费(含原告何红兰的交通费)140元、护理费137.60元、误工费1900元,合计4873.90元的80%,即3899.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袁明英、黄森林赔偿原告何红兰医疗费694.70元、误工费501元、,合计1195.70元的80%,即956.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两被告对上述一、二项赔偿款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50元,两原告负担453元,两被告负担1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0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范爱民代理审判员  祖国宏代理审判员  陆平华二〇〇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红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