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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绍刑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02-10-31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陶某犯贪污罪、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2)绍刑初字第395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中共党员。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2年6月25日取保候审在家。辩护人章守权,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2)第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02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青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及其辩护人章守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陶某在担任绍兴县王坛镇广电站站长和退休留用期间,于1998年10月至1999年8月,与时任出纳的黄吉江私分公款18,000元,实得10,000元;单独侵吞公款6,300余元。陶某还于1994年至1999年8月间,在向有关企业购买电讯器材和制作铁箱中,收受回扣及铝合金窗、防盗门等合计价值20,000余元。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有关的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并出示了发票和销售清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某犯有贪污罪、受贿罪,诉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九条判处。被告人陶某对被控罪名无异议,辩称与黄吉江私分18,000元是在离任退休后留用的1999年5月20日左右;收受临安市子新电缆有限公司和杭州朝晖无线电仪器配件厂回扣的12,000元,在1997年中共绍兴县纪委查处时已退缴7,000元,并要求从宽处理。辩护人章守权认为,被告人陶某报销移动电话款2,000元属违纪行为;收受临安市子新电缆有限公司和杭州朝晖无线电仪器配件厂回扣12,000元,在纪委查处时已退缴7,000元,不能再认定犯罪;收受董正佳3,000余元的铝合金门窗,属亲戚之间的经济往来,不能以受贿论处,并提交了董正佳的证词;以陶某的交代、认罪和退赃态度好,已退休在家,不可能再继续犯罪为由,建议从轻处理,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1992年6月,被告人陶某被任命为绍兴县王坛镇广电站站长,1999年5月起离任退休后留用一年。陶某在任职和留用期间,犯有以下经济罪行:一、贪污:1、1998年9月11日,中共绍兴县委办公室下发《关于进一步加强事业单位公费配置使用移动电话和住宅电话管理的规定》文件后,被告人陶某将移动电话作了上缴处理。同年10月左右,陶某购买了1只摩托罗拉GC-87C移动电话后,在帐外资金中报销2,000元左右,时任出纳的黄吉江予以列支。本节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中共绍兴县委办公室(1998)103号文件证实原公费配置的移动电话一次性处理后,除特殊岗位外,一律不得用公费购买移动电话;黄吉江证实陶某将公费配置的移动电话上缴后,购买了1只移动电话,让他在帐外资金中列支;被告人陶某供认不讳。2、1999年春节前,被告人陶某以无据支出单向时任出纳的黄吉江领取帐外资金8,000元,用于交际应酬后,侵吞余款1,000元。本节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黄吉江证实陶某领取帐外资金去拜年;喻金观证实1999年春节未收到陶某的送礼;被告人陶某供认不讳。3、1999年2月和3月,被告人陶某向上虞市强盛电讯有限公司购买2.6万米电缆线时,××提高单价。××在结算货款后,给陶某2,300元。本节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实陶某让他提高单价后,在陶的办公室给陶现金的时间和数额;被告人陶某供认不讳,并对出示的发票辨认无疑。4、1999年3月,时任出纳的黄吉江认为被告人陶某即将退休,经共同商议,私分帐外资金18,000元,陶某实得10,000元。本节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实予以证明:黄吉江供认私分帐外资金的时间和数额;被告人陶某对私分帐外资金总额和实得数额供认不讳,其辩称私分时间是离任退休后的1999年5月20日左右,已被黄吉江的供词所否定,同时也不影响对该节事实的认定。5、1999年8月28日,被告人陶某受副站长黄吉江的委派购买钢丝夹头等材料。陶某向诸暨市神泰电讯器材厂购得22,398.50元的材料中,开高1,000元予以侵吞。本节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黄吉江证实委派陶某购买材料的时间;赵招定证实应陶某要求开高货款总额;被告人陶某供认不讳,并对出示的销售清单和发票辨认无疑。二、受贿:1、1994年至1997年间,被告人陶某数次向临安市子新电缆有限公司购买电缆线,该公司副总经理杨忠良均按货款的1%给予回扣,共计3,000余元。并经杨忠良介绍,向一个体厂购买用户盒后,又得回扣1,000元左右。本节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杨忠良证实在陶某购买电缆和用户盒后给予回扣的数额;被告人陶某供认不讳。2、1994年至1997年间,被告人陶某数次向杭州朝晖无线电仪器配件厂购买放大器、分支器、摄像机、编辑机、字幕机等,收受该厂销售经理姚放给予的回扣8,000余元。本节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姚放证实在陶某购买器材后给予回扣的数额;被告人陶某供认不讳。3、1996年至1999年间,被告人陶某数次向上虞市强盛电讯有限公司购买放大器、分支器等器材,××给予的回扣4,000余元。本节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实在陶某购买器材后给予回扣的数额;被告人陶某供认不讳。4、1999年8月29日,被告人陶某受副站长黄吉江的委派购买钢绞线。陶某向诸暨大东南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购得价值23,664元的钢绞线后,收受回扣900元。本节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黄吉江证实委派陶某购买钢绞线的时间;钟贤德证实给予陶某回扣的数额;被告人陶某供认不讳,并对出示的磅码单和发票辨认无疑。另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中共绍兴县王坛镇委员会王党字(92)11号文件证实陶某担任站长的时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实广电站系国家事业单位。综上,被告人陶某合伙或单独侵吞公款24,300余元,实得16,300余元;非法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17,000余元。1997年9月,被告人陶某在中共绍兴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查讯时,交代了收受临安市子新电缆有限公司和杭州朝晖无线电仪器配件厂的回扣7,000元,并退缴了赃款。本次案发后,陶某共向公诉机关退缴人民币5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身为国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担任领导职务及退休留用期间,利用管理、经手国有财产的职务之便,合伙或单位侵吞国有资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又在经济往来中,非法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其行为又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陶某违反规定,个人购买移动电话后在单位帐外资金中报销,属侵吞公款的行为,应以贪污论处,辩护人认为是违纪行为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陶某在1997年9月间向纪检部门交代收受二家单位的回扣7,000元,已构成犯罪,又未经司法机关处理,故辩护人认为不能再认定犯罪的意见不予采纳,已退缴的7,000元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于1995年至1996年间,让王坛镇五金橡胶机械厂为单位制作了大小铁箱后,收受该厂厂长董正佳为其女儿新房安装的铝合金窗及防盗门,价值3,000余元,事实存在。现查明董正佳系陶某的堂妹夫,董不肯收取装璜款后,陶某在董正佳的女儿、儿子结婚时,各送礼金2,000元予以回报。对此,辩护人不以犯罪论处的意见可予采纳。被告人陶某在本次案发后的交代和退赃态度均较好,且已退休在家,其要求从宽处理及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理并适用缓刑的意见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决定执行刑期为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陶某退缴在公诉机关的款项中,应没收贪污款一万六千三百元及案发前未退的受贿款一万元,共计人民币二万六千三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秦芷江代理审判员  傅蓉蓉代理审判员  王伟良二〇〇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易 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