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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善民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02-10-3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何某甲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八十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746号原告何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文静,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居民。原告何某甲诉被告胡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1月经人介绍恋爱,××××年××月双方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情况下同居,××××年××月××日生育一女,名,何某乙,由于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于2000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故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1月经人介绍恋爱,××××年××月双方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情况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名何某乙,由于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于2000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不归,查无音讯,现下落不明。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证明,庭审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违反了婚姻法有关规定,但同居时已到法定登记年龄,应属事实婚姻。被告离家出走2年之久,现下落不明,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何某甲与被告胡某离婚。二、女儿何某乙,由原告何某甲教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100元,至女儿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4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沃国定二〇〇二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驰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