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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善民初字第993号

裁判日期: 2002-10-3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郑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993号原告郑某,嘉善宝威服装厂临时工。委托代理人李春芳,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甲,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吴建胜,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寿志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0年起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被告打骂原告,原告出逃后未回家,现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讼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杨某乙随原告居住,被告补偿抚养费每月15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是可以的,并不存在打骂原告,是原告与他人出逃不存心做人家,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8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杨某乙,现初三读书。结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00年起,双方为经济问题发生争吵,被告动手打原告,原告遂回娘家20天,后经劝说回家。2001年8月,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再次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并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庭审后,在调解过程中,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致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表、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婚姻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本案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引起夫妻不好,主要是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好家庭经济及生活琐事所致。只要双方互相信任,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和好还是有希望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郑某离婚之诉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寿志敏二〇〇二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