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新民初字第2319号
裁判日期: 2002-10-3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董淑爱与被告王新改、邵宝健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淑爱,王新改,邵宝健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2319号原告董淑爱,女,195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陕西汽车制造总厂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陈辉,男,1974年6月2日出生,汉族,泾阳县吉元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尧定,男,194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泾阳县吉元公司职工。被告王新改,女,194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邵宝健,男,197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董淑爱与被告王新改、邵宝健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沧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淑爱及委托代理人陈辉、李尧定,被告王新改、邵宝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淑爱诉称,因被告称家里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万元,由于被告王新改写字有困难,便由被告邵宝健打一8000元欠条,并称2000元两天后给原告,后一直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被告王新改辩称,没有借原告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邵宝健辩称,并未借原告1万元,而是因为原告之子拿被告股票无法返还,由原告之夫张积彦与被告协商后给被告2万余元股票钱,由被告给原告打欠8000元欠条目的是为了哄原告,根本不存在借原告钱的事情,故不同意原告请求。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21日,被告邵宝健借原告人民币8000元整,并打有欠条,表示其愿在2002年9月21日前两年内还清。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于2002年10月11日诉至法院要求偿还欠款。以上事实,有欠条、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邵宝健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邵宝健偿还欠款8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要求另外2000元因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新改偿还欠款,因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邵宝健辩称,因股票事情与原告之夫协商好写欠条只是为哄原告一节,因无证据且其理由不能对抗欠条证据效力,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宝健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欠款8000元。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10元由被告邵宝健负担330元,原告董淑爱负担80元(鉴于原告已预付,被告随款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沧石二00二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段红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