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新民初字第2269号
裁判日期: 2002-10-30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原告肖洒与被告王西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2269号原告肖某,女,197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某甲,男,197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肖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晏航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被告王某甲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诉称,其与被告王某甲系离婚后再复婚。双方复婚后仍因感情不和经常发生矛盾,并从2002年6月再次分居,现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被告王某甲辩称,其与原告发生矛盾是因为家庭经济问题导致的,如原告坚持离婚,要求孩子随其生活,原告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某与被告王某甲于1993年10月3日登记结婚,于1995年11月28日生育男孩王某乙(又名王某某)。1998年10月7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合离婚。2001年3月16日,原告肖某与被告王某甲复婚,复婚后,原、被告仍因家庭经济及孩子问题经常发生矛盾,并从2002年6月起分居生活。原告肖某遂于2002年10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法庭审理期间,原告肖某向法庭提供了其与被告于2002年9月14日填写的自愿离婚申请书,被告未否认。同时,被告表示同意孩子随原告共同生活,其依法支付孩子抚育费。被告王某甲的月收入为900元。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自愿离婚申请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离婚后复婚,婚后感情基础差,在2002年6月发生矛盾分居后又于2002年9月10日填写了自愿离婚申请书,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孩子的抚养,因双方对抚育费的支付不能形成一致意见,应根据被告的收入依法酌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原告肖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2、孩子王某乙随原告肖某共同生活,被告王某甲每月支付孩子抚育费300元,直至孩子18周岁止。诉讼费150元由原告肖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晏航舰二00二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