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新民初字第2363号
裁判日期: 2002-10-3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陈晓峰与被告樊永宁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樊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2363号原告陈某1,男,1952年8月8日出生,汉族,陕西长远电器有限公司职员,住西安市。被告樊某某,女,195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陕西钢厂职工,住西安市。原告陈某1与被告樊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左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1、被告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1诉称,双方婚姻基础差,因性格不合,婚后常为琐事吵闹,双方长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被告樊某某辩称,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近来因原告与女儿发生口角,原告即离家在外居住,表示愿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1与被告樊某某1982年元月5日登记结婚,1982年9月11日生育一女陈某2(现在西安财经学院上学)。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双方缺乏信任,性格不合,夫妻产生隔阂,致原告于2002年10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承认自己脾气不好,愿意改善夫妻关系,争取和好。上述事实,有陕西长远电气有限公司证明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因缺乏信任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现被告承认自身不足,愿意改善夫妻关系,原告亦应摒弃前嫌,珍惜以往夫妻感情,不宜坚持离婚之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1要求离婚之诉。诉讼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左 立二00二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段红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