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新民初字第1921号
裁判日期: 2002-10-30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曼与被告姚新安排除妨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曼,姚新安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1921号原告刘曼,女,196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晓绒,女。委托代理人李健,男。被告姚新安,男,1960年2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曼与被告姚新安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晓绒、李健,被告姚新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曼诉称,1992年从他人手里买了一间半厦房,该房座落在西七路中段117号院里,在征得新城区城建局许可并颁发的《私房修建施工证》后,于2002年7月中旬翻建时,被告姚新安伙同三人来到工地恐吓,并赶走建房工人,无故停工22天之久,其间误工费损失3080元。材料损失400元以上及随后又误工11天损失1540元,合计1940元。2002年8月1日,当地办事处来调解,被告未来。同年8月7日开始复工,当日下午5时多,被告的爱人小花伙同其它三人并雇请街头民工,手持大锤,砸倒我正在翻建的房屋墙壁及一楼现浇支架一部分,并阻止我建房,使我损失又扩大到2000元,故请求被告赔偿我损失3940元。被告姚新安辩称,原告所述不符合事实,原告修建房屋损害了我家利益,辩称其从未纠集人去原告所修房屋处并砸原告所修建的墙壁及支架,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24日,原告经新城区建设局批准颁发《私房修建施工证》,随后在位于本市西七路中段117号院内按施工证修建二层房屋,其后时间上同年8月中旬,双方为修建该房一事时有口角发生,但砸坏原告修建的南墙及支架,原告未有证据证明系被告或被告指使的人员所为。以上认定事实,有证人证言、《私房修建施工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居住处相邻,应保持相互关心的新型邻居关系,发扬我国传统的互谅互让美德。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被损害的��实由被告或被告指使的人员所为,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曼主张被告姚新安赔偿其损失3940元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4元由原告刘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更生审 判 员 王 玮人民陪审员 翟玉民二00二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翟姚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