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民初字第1012号
裁判日期: 2002-10-2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王云彪与顾桂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1012号原告王云彪,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颜伟新,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桂华,农民。原告王云彪诉被告顾桂华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爱民独任审判。于2002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颜伟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桂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云彪诉称,要求被告顾桂华立即归还所欠货款618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顾桂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9日,被告顾桂华分两次向原告王云彪购买淀粉,结欠货款分别为50000元和11800元,并出具欠条两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未予支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付货款618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两份欠条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顾桂华结欠原告货款618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偿付。被告顾桂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民事诉讼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桂华应偿付原告货款61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2364元、诉讼保全费638元,合计3002元,由被告顾桂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2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范爱民二〇〇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中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