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新民初字第2338号
裁判日期: 2002-10-29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淑云与被告杨建国、王宝利腾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云,杨建国,王宝利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2338号原告李淑云,女,1933年元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杨建军,男,195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西安市市政二公司工人,住西安市。被告杨建国,男,196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王宝利,女,196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李淑云与被告杨建国、王宝利腾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俊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军,被告杨建国、王宝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淑云诉称,二被告长期住其房屋,影响其正常生活,要求二被告腾房。被告杨建国辩称,自己有权居住讼争房屋,表示不同意腾房。被告王宝利辩称同上。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建国系原告之子,杨建国、王宝利二人系夫妻。位于西安市韩森寨XX街坊XX号X门X层X号一套三室单元住房,系原告与其前夫杨家海从秦川机械厂购得的有限产权房。1999年原告与杨家海离婚时,本院以(1999)新韩民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书,将上述房屋中面积为14平方米和10平方米的二间房屋判归原告李淑云居住使用。但其中面积为14平方米的房屋一直为被告杨建国、王宝利居住,被告王宝利和原告常因琐事发生争执,原告遂于2002年10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腾房。庭审中,二被告认为自己一直居住在讼争房内,表示不同意腾房。以上事实,有本院民事判决书、西安秦川(集团)发展总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庭审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淑云对位于西安市韩森寨XX街坊XX号X门X层X号单元房中面积为14平方米和10平方米的二间房屋依法享有居住使用权,被告杨建国、王宝利占用其中面积为14平方米的房屋,侵害了原告李淑云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腾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以自己一直居住在该房内,单位不给分房为由拒不腾房,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建国、王宝利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位于西安市韩森寨XX街坊XX号X门X层X号单元房中面积为14平方米的房屋腾交原告李淑云。诉讼费300元由被告杨建国、王宝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俊岗二00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翟姚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