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西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02-10-2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李伟强与嘉善西塘冶炼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西民初字第348号原告李伟强,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杭黎明,浙江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西塘冶炼厂,住所地嘉善县西塘红旗塘大桥北堍。负责人朱拥军,厂长。原告李伟强为与被告嘉善西塘冶炼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2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鄢云峰独任审判,于2002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伟强诉称,原、被告间有买卖莹石业务往来,至2002年1月7日双方结帐,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9165元,被告于当日出具欠条1份给原告。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9165元。为此,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实其主张:被告于2002年1月7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1份,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莹石款19165元。被告嘉善西塘冶炼厂未作答辩。庭审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当庭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系由被告出具,盖有被告的公章,此证据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且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反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在履行了向被告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引起纠纷,应由被告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诉称的事实有证据予以证实,其诉讼请求合法,故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西塘冶炼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李伟强货款19165元。本案受理费77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6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行。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鄢云峰二〇〇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