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新民初字第2177号
裁判日期: 2002-10-29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省外运上海货运配载服务部与被告金航车队、温明、查长弟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省外运上海货运配载服务部,西安市金航运输服务车队,温明,查长弟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2177号原告陕西省外运上海货运配载服务部,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南路1189号。法定代表人姚晓龙,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越,陕西集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玮,陕西集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金航运输服务车队(以下简称金航车队),住所地西安市公园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陈西林,队长。被告温明,男,1954年9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查长弟,男,1956年8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陕西省外运上海货运配载服务部与被告金航车队、温明、查长弟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吉英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玮与被告温明、查长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航车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省外运上海货运配载服务部诉称,1998年11月2日,被告查长弟代表被告金航车队、温明为原告将货物从上海运到西安,途中将部分货物丢失,现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货物损失18824元。被告金航车队未答辩。被告温明辩称,其与查长弟有承包合同,约定营运中发生纠纷由查长弟承担,表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查长弟辩称,运输协议是其个人与原告所签订,表示愿意承担责任,但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经审理查明,1995年元月18日,被告温明与查长弟签订货车承包合同,约定:温明将其所有的陕A-XXX**号东风大货车一辆(牌照齐全)承包给查长弟经营货运业务,月承包费3000元;车辆所有权仍归温明所有;查长弟在营运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及车辆事故,有关营运中的纠纷,应当依���有关法律规定处理,由此引起的经济损失,除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外,由查长弟自行承担;合同有效期5年。之后,温明将车辆交付查长弟经营。1998年11月2日,原告与查长弟签订运输协议,约定原告有货物需查长弟从上海运到西安;查长弟按期将货物送到目的地,原告清点,货物无丢失、无经济纠纷,才可付查长弟运费3300元;运输途中不论何种原因造成货物丢失,破损等损失由查长弟赔偿。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菊花牌内衣等货物交付查长弟。1998年11月5日,查长弟将车开至原告指定卸货地点,称部分货物丢失,原告即与货主联系,经查长弟确认丢失货物价值为18824元。之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陕A-XXX**号东风大货车登记在温明、西安金航汽车队名下,所有权性质为个人。金航车队为车主代交各项规费,代办车辆入户、挂牌、年检审验等服务,车主向车队交纳服务费。该车公路运输营运证登记在温明名下,经济类型为个体。以上事实,有承包协议、运输协议、机动车信息、运输营运证、货物清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查长弟所签运输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该协议应为有效协议。被告查长弟未按约将部分货物运到指定地点,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查长弟按其确认的丢失货物价值进行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温明系陕A-XXX**号东风大货车所有人及营运业主,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其与查长弟所签承包协议,对外不具有约束力。被告金航车队仅为车主代交各项规费,不参与实际经营,对此损失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金航车队承担责任,未能提供证据,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查长弟辩称对丢失货物价格有异议,未提供证据,其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原告与被告查长弟所签运输协议有效。2、被告查长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货物损失18824元。逾期,被告温明承担连带责任。3、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金航车队赔偿请求。诉讼费763元由被告查长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吉英鸽二00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卫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