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绍经初字第1575号
裁判日期: 2002-10-2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绍兴县山利纺织厂与赵阿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山利纺织厂,赵阿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绍经初字第1575号原告绍兴县山利纺织厂,住所地绍兴县夏履镇夏建村。诉讼代表人张国民,厂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薛国民、沈建红,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阿宝。原告绍兴县山利纺织厂为与被告赵阿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2年9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国强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山利纺织厂的委托代理人沈建红与被告赵阿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山利纺织厂诉称,2001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俊条麻783.2米,单价每米6元,计货款4,699元,被告除支付部分货款外,尚欠原告2,500元至今未付,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5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2001年8月29日的发货码单一份,码单上载明上述内容并由被告签名确认。被告赵阿宝辩称,其向原告购布及尚欠货款属实,但原告所供的布有质量问题,无法出卖,要求以布抵款。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辩称的事实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500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以布抵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阿宝应支付原告绍兴县山利纺织厂货款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鲁国强二〇〇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