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2)新法执字第908号

裁判日期: 2002-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西安分行城东支行与西安享利钟表厂、西安机床工具工业公司贷款担保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西安分行城东支行,西安享利钟表厂,西安市机床工具工业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2)新法执字第908号申请人交通银行西安分行城东支行,住所地西安市长乐西路付**号。负责人高民乐,支���行长。被执行人西安享利钟表厂,住所地西安市建国路***号。法定代表人李长安,厂长。被执行人西安市机床工具工业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建国路102号。法定代表人赵智清,总经理。交通银行西安分行城东支行与西安享利钟表厂、西安机床工具工业公司贷款担保一案,本院于1999年8月25日作出(1999)新融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交行城东支行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西安享利钟表厂、西安市机床工具工业公司发出了限期执行通知书,二被执行人属国有企业,现已无经营活动,亦无可供执行财产,权利人交行城东支行,对其未受偿的本金49万元、利息219743.16元及诉讼费、执行费,申请发放《债权凭证》,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权利人可随时持《债权凭证》向本院申请执行。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02)新法执字第90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胡九红二〇〇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