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新民初字第1681号
裁判日期: 2002-10-2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原告芦随钦与被告付军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随钦,付军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1681号原告芦随钦,男,196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兰建英,女,197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妻)。被告付军保,男,195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芦随钦与被告付军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随钦及其委托代理人兰建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军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随钦诉称,1998年前,其向被告供应小食品,后双方经过对帐确认,被告欠其货款723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清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尽快支付所欠货款7230元及利息损失1903.83元。被告付军保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1998年前,原告开始向被告供应小食品。1998年1月26日,双方经过对帐确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23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写有欠条一张,后在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过程中,被告于2000年10月4日将原欠条收回,重新向原告打欠条,但一直未向原告清付上述欠款,原告遂于2002年7月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小食品,被告依法应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现依据被告所打欠条向其主张货款之诉,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之诉,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付军保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芦随钦货款人民币7230元。逾期不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驳回原告芦随钦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903.83元之诉。诉讼费38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会利代理审判员 左 立人民陪审员 时风岭二00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卫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