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新民初字第2225号
裁判日期: 2002-10-29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原告袁萍与被告丁清采买卖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萍,丁清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2225号原告袁萍,女,197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西安市未央区自力力车制造厂业主。被告丁清采,男,196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黄河棉织厂下岗工人。(未出庭)原告袁萍与被告丁清采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沧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清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萍诉称,被告长期拖欠原告架子车配件款5460元不付,现要求给付。被告丁清采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开始业务往来,被告从原告处购架子车配件,滚动式付款,截止2000年5月被告累计欠原告配件款546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01年10月23日给原告打一欠条,表示欠原告架子车配件款5460元,之后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于2002年9月24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明确,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清采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袁萍欠款5460元。诉讼费228元由被告丁清采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付,被告随款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沧石二00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