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新民初字第1960号
裁判日期: 2002-10-2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原告金士通公司与被告徐守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金士通实业有限公司,徐守忠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1960号原告成都市金士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士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旦,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友柏,男,金士通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杨莉,陕西金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守忠,男,196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金士通公司与被告徐守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士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旦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友柏、杨莉,被告徐守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士通公司诉称,2000年11月28日承租了四医大位于西安市康复路中段一栋四层建筑面积为2680平方米的房屋,被告在该楼1层26号经营,被告交了2001年前三个季度的房租,拒绝交纳2001年10月至2002年6月的租金,现要求解除与被告徐守忠的租赁关系,并要求被告腾房,支付拖欠的租金12600元。被告徐守忠承认原告所述属实,表示愿和原告协商解决。经审理查明,2001年前被告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以下简称四医大)系房屋租赁关系,被告承租四医大位于西安市康复路中段3号招商楼1层26号房屋,用作经营。2000年11月28日原告与四医大签订租赁合同,原告承租了被告所在经营的整座楼房,并授权其西安分公司全权负责该楼招商经营管理。2001年1月1日原告与四医大联合发出通知,要求各经营户在2001年1月15日前办理各经营户与四医大租赁关系期间押金票据的收兑手续,被告徐守忠未予办理。2001年前三个季度被告向原告交纳了房租费,2001年11月21日被告徐守忠等92户经营户与原告因房租产生异议,将2001年第四季度房租680400元“提存”于陕西省公证处,陕西省公证处予以公证。现被告拖欠原告2001年10月至2002年6月的租金12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与四医大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交纳2001年前三个季度房租的票据、通知、陕西省公证处的公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承租四医大位于西安市康复路中段3号招商楼后,虽未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但被告已向原告交纳了2001年前三个季度的房租,足以证明双方建立了房屋租赁关系。双方未约定租赁期限,而被告在2001年第四季度未向原告交纳房租,却将房租交至陕西省公证处,并不是原告拒收租金,故这一行为并非提存,而是导致双方产生纠纷、引起诉讼的主要原因,责任完全在被告,被告应对不交纳租金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租赁关系,腾房清租,理由正当,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成都市金士通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守忠的租赁关系有效,予以解除。二、被告徐守忠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位于西安市康复路中段3号招商楼1层26号房屋腾交给原告成都市金士通实业有限公司,费用自理。逾期,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租金(按2001年前三个季度所交租金的每日应交租金计算)。三、被告徐守忠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成都市金士通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金12600元(截止2002年6月)。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14元由被告徐守忠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付款时直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文涛代理审判员 刘秋福代理审判员 代红英二00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潘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