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新民初字第964号
裁判日期: 2002-10-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李岩与被告王兢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杨,西安市勤俭木箱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964号原告阮杨(又名阮绪军),男,1960年5月3日出生,汉族,赤诚饭店经理,住本市东七路群策巷*栋*号门面房。委托代理人何秀亭,男,193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民革汉中市委员会秘书长,住汉中市明德街41号。委托代理人肖晓博,陕西省镇安县永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西安市勤俭木箱厂,住所地本市尚俭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利军,厂长。委托代理人刘智礼,男,195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西安市勤俭木箱厂工人,住本市尚德路***号副*号。原告阮杨与被告西安市勤俭木箱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杨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秀亭、肖晓博,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利军、委托代理人刘智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杨诉称,原告购买被告人民市场222号大小车间共九间,总价款8万元、过户费1万元,原告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后原告又转卖于张保德,张保德亦办理了土地证,后该房被他人拆除,张保德将阮杨、西安市乳胶制品厂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买卖无效,本院于2002年3月作出(2001)新民初字第23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为买卖无效,并判决由阮杨给张保德返还房款11万元。现原告要求确认西安市勤俭木箱厂与自己买卖无效,退还购房款9万元及利息1万元。被告西安市勤俭木箱厂辩称,原、被告买卖房屋属实,原告付了7.6万元房款,并办理了土地使用更名手续,且又卖于他人,现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7年3月3日,原告阮杨(乙方)与西安市包装装璜公司三产部(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由甲方将位于本市东五路222号车间鞍房捌间、厦房壹间,大小共计玖间,门口西边黑大门,靠右边北侧另有大门一个,占地面积约166平方米,系始建于1958年的“竹器生产”厂房,此房似刀把形,东邻宋治安,西邻高军,南邻房管所后墙,北邻郑福有,南头西邻杜家公房。以人民币捌万元整,总价款售给阮杨永远为业。此有中介人签字后,款及土地使用证两清,两清后,甲方仅协助乙方办理土地使用证的更名手续,其产生的费用全由乙方承付,甲方概不担负。嗣后,阮杨通过中间人王凤仙如约向被告交付8万元购房款,由被告出具收款收据。因所购上述房产无产权证,原告实际未取得房屋的所有权。1997年9月原告向中间人王凤仙交纳1万元土地更名使用费,办理了人民市场222号166.60平方米国有土地经租使用证。1999年5月阮杨和张保德签订买卖协议,将从被告处所购之房以11万元卖于张保德,张保德亦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后该房部分塌陷,被他人建筑使用,张保德遂起诉阮杨和西安乳胶制品厂要求确认买卖无效,认为该房被西安市乳胶制品厂侵占,本院作出(2001)新民初字第23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1、张保德与阮杨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2、阮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张保德房款11万元;3、驳回张保德要求阮杨支付利息之诉。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阮杨遂诉至本院。查:西安市勤俭木箱厂原被西安市装璜公司兼并,更名为西安市包装装璜公司三产部,后解除兼并,恢复原名独立对外。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买卖协议、租用城市土地登记表、新城区工业局文件、国有土使用证、收条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西安市勤俭木箱厂未办理诉争房屋的登记手续,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而将诉争房屋卖于原告阮杨,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西安市勤俭木箱厂应将收取原告的房款予以退还。具体房款数额应以合同约定及收据显示的8万元为准。鉴于阮杨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亦有过错,故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之诉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土地更名使用费1万元,因阮杨将该笔钱交于中间人王凤仙,应向王凤仙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原告阮杨与被告西安市勤俭木箱厂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2、被告西安市勤俭木箱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给原告阮杨购房款8万元。3、驳回原告阮杨要求被告西安市勤俭木箱厂支付利息和土地更名手续费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6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虹审 判 员 蒋 茹代理审判员 苏国锋二00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