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民初字第1016号
裁判日期: 2002-10-2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王洪秋与嘉善县克利夫兰乐器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1016号原告王洪秋。委托代理人于德明,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县克利夫兰乐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经济开发区汾湖支路。法定代表人李德俭,董事长。原告王洪秋为与被告嘉善县克利夫兰乐器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2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锡锋独任审判,于2002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5月26日,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10万元,约定被告于2002年7月25日归还,但被告至今未归还。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提交2002年5月26日借条一份,以证明借款事实真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法庭质证及提交相反证据。经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证据加以质证的权利。通过庭审调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认定。并对原告诉状所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被告在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承诺于2002年7月25日归还借款10万元,该意思表示真实,被告应当在该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现借款已到期,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该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县克利夫兰乐器有限公司欠原告王洪秋借款人民币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本案受理费351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1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朱锡锋二〇〇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红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