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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阿行初字第01号

裁判日期: 2002-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8

案件名称

马木哈买诉阿克塞县人民政府不予退还采金费、交售黄金押金的行政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木哈买,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02)阿行初字第01号原告马木哈买,男。委托代理人刘廷君,酒泉地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塞力克,县长。委托代理人张广祺,男。被告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吴秀祥,局长。委托代理人党旭亮,男,该局副局长。原告马木哈买于2002年7月26日以阿克塞县人民政府不予退还采金费、交售黄金押金的行政行为,对其造成经济损失,应由县政府、国土资源局赔偿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木哈买诉称,1988年3月我按被告县政府下发的(1988)阿政06号文件精神,向黄金管理站缴纳了399人的采金费39900元,交售黄金抵押金63840元,合计l03740元;同年5月我组织399名民工上矿时发现黄金管理站划给我的采矿区域已指定给别人,处于这种情况,我再次请求另行指定采矿区域,但被告未指定矿点,民工闲待数日离开了矿区。我在1989年6月至1996年5月期间多次找有关领导要求解决,主管领导都签字指示退还,可此后迟迟不退,就此我于1996年12月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作出裁判,我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定为抽象行政行为,于1998年2月裁定撤销一审判决。从此我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但被告以便函形式明确答复不予退还采金费和抵押金,我不服于2001年6月向阿克塞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法院作出(2001)阿行初字第01号行政裁定不予受理,我不服提起上诉,酒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以(2001)酒中法行终字第12号行政裁定书由阿克塞县人民法院受理,但该案仍未处理。被告的行为给我造成了高达48万余元的直接经济损失,现请求法院依法查清事实,作出公正判决。本院认为,被告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曾对原告马木哈买要求退还采金费和交售黄抵押金的申请已于1996年11月22日作了处理,就此原告也提起过诉讼,两级法院都作了处理,对此原告再未提出异议。被告县政府于2001年l月8日给原告出具的便函是县政府没有改变原行政行为,也没有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新的影响,是对原告请求事项复查后的答复,是重复处理行为,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且原告收到便函后,未在三个月内提起诉讼,也无诉讼中断事由,该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原告对国土资源局的起诉,因原告举不出该局在行使职权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事实根据,应视为错列被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木哈买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合计300元,由原告马木哈买负担。自本裁定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阿尔斯坦审判员 康 秀 琴审判员 段 晓 明二〇〇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冯 多 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