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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新民初字第2261号

裁判日期: 2002-10-2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原告纪敏与被告西安交通大学第二医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敏,西安交通大学第二医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2261号原告纪敏,女,198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雅军,长安县明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静如,同上。被告西安交通大学第二医院,住所地西安市西五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子明,院长。委托代理人高晓玲,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明起,男,该院职员。原告纪敏与被告西安交通大学第二医院(以下简称交大二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敏委托代理人李雅军、张静如,被告交大二院委托代理人高晓玲、史明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敏诉称,原告因意外造成腿部受伤,在被告处住院治疗,因被告误诊,未查明其左腓总神经损伤,造成原告股骨头坏死,被告行为属医疗事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被告交大二院辩称,被告对原告病情的诊断、治疗没有过失,原告给被告治疗伤情好转,后原告因经济问题提前出院,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且原告早已知道自己伤情,其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0年10月9日因骑摩托车摔伤,在被告处住院治疗,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左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皮肤缺损。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治疗43天,住院号395542,于2000年11月21日出院。原告在被告处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4308.18元。被告在为原告治疗时,已查明原告腓深浅神经挫伤,并采取了治疗措施。2001年3月6日,原告到西安大华医院住院治疗其左腓总神经损伤,后因经济原因于2001年3月13日出院。2001年3月1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门诊诊断证明,诊断原告左胫腓骨折、左腓总神经损伤。2002年9月11日,被告就原告原住院治疗情况开具住院诊断证明,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左胫腓骨骨折伴皮肤缺损。以上事实,有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西安大华医院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因腿部受伤在被告处住院治疗,被告在给原告治疗期间,已查明原告受损伤情况,其中包括左腓深浅神经挫伤,并对原告整体伤情进行了治疗,被告行为并无过错。被告虽未在原告入出院诊断栏上写明原告左腓总神经损伤,但并不表明被告有漏诊、误诊行为。原告称被告误诊属医疗事故,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且原告于2001年3月19日之前就已知自己左腓总神经损伤,就此原告以被告误诊侵权为由向被告主张赔偿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纪敏的诉讼请求。诉讼费410元由原告纪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华代理审判员 王 钰人民陪审员 翟玉民二00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段红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