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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新民初字第2186号

裁判日期: 2002-10-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何善信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第三人成都市金士通实业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善信,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成都市金士通实业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2)新民初字第2186号原告何善信,男,1949年4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吴济翔,陕西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住所地西安市长乐西路**号。法定代表人苏博,校长。委托代理人王敏,男,该校法律顾问,住该校。第三人成都市金士通实业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康复路四医大配电室北侧3号楼4层33号。负责人王志旦,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友柏,男,1948年3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杨莉,陕西金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善信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以下简称四医大)、第三人成都市金士通实业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士通西安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善信诉称,1991年11月,被告四医大与刘世文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刘世文向被告四医大交纳2000元押金,即取得被告四医大位于西安市康复路中段招商楼X楼XX号经营房的长期租赁经营权。后原告支付了转让费,并征得被告四医大的同意,与被告建立了租赁关系。2001年初,被告四医大未与原告协商,即单方将原告承租的房屋转租给第三人金士通西安分公司,现要求被告四医大继续履行与原告的房屋租赁合同。本院认为,2001年前原告何善信与被告四医大系房屋租赁关系,何善信承租四医大位于西安市康复路中段3号楼X区X层XX号房屋用作经营。2000年11月28日,成都市金士通实业有限公司与四医大签订租赁合同,承租了何善信所在经营的整座楼房,并授权其西安分公司全权负责该楼招商经营管理。金士通西安分公司虽未与何善信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但何善信已向金士通西安分公司交纳了2001年前三个季度的房租,双方虽未约定租赁期间,但已实际建立了房屋租赁关系,至今何善信仍然使用X号招商楼X层XX号房屋,故何善信与金士通西安分公司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合同成立。综上,原、被告之间已不存在房屋租赁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何善信的起诉。诉讼费300元由原告何善信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俊岗二00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曙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