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新民初字第2115号
裁判日期: 2002-10-2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原告赵明诉被告梁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明,梁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2115号原告赵明,男,1978年4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江,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元通,男,1948年1月24日出生。被告梁杉,男,1988年3月25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梁树堂(被告之父),1958年9月8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席亚利(被告之母),1969年5月1日出生。原告赵明诉被告梁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明委托代理人朱江、赵元通,被告梁杉法定代理人梁树堂、席亚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明诉称,2002年7月24日,原告和同事在西安市体育场踢足球,与被告等在体育场踢球的人相约编队比赛,在踢球比赛中,被告将原告撞伤。经医院诊断,原告右大腿骨股骨干骨折。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6969.03元、后续治疗费5735.12元、护理费2714元、交通费240元、误工费4167.90元、营养费1200元,共计21626.05元。被告梁杉辩称,被告独自在球场踢球,原告和其同事踢球比赛,因缺少一人成队,赵明的同事将被告叫上场参队比赛,比赛中被告并未碰撞原告,原告受伤系自己带球拌道。且被告尚未成年,即使与原告踢球发生碰撞也不可能将原告撞伤。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24日下午,原告与同事相约至西安市体育场踢球,因缺少一人无法编队比赛,原告一同事将被告召来参与。原告与被告在比赛过程中,双方在争抢过程中发生碰撞,原告腿部受伤。经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原告于2002年7月24日至2002年8月15日在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6639.45元。事发后,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西五路派出所曾居中调解,因原、被告争议较大,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西五路派出所于2002年8月9日出具第04号治安纠纷调解终结书。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调解终结书、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系未成年人,无法完全辩别和控制自己的行为。足球比赛对抗性较强,进行过程难免发生身体碰撞,被告作为未成年人,无法控制和掌握其程度。原告作为成年人,召集被告参与此活动,应预见其后果,并应承担后果产生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明的诉讼请求。诉讼费880元由原告赵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华审 判 员 杨 睿代理审判员 王 钰二00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翟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