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民初字第971号
裁判日期: 2002-10-2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秦春红与嘉善金源木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971号原告秦春红,村民。委托代理人盛方、卢军系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金源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大云镇康兴路51号。法定代表人杨文静,嘉善县天成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秦春红诉被告嘉善金源木业有限公司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所属的铲车逆向行驶在大云镇××路时与原告驾驶的助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花去医疗费3067.04元,住院19天。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7580.35元。被告辩称,被告不应该负事故全部责任。在原告处理赔偿金额中交通费与误工费不合理。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13日被告所属的铲车逆向行驶在大云镇××路时,与原告正常驾驶的F·N4790号的助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轻伤,住院19天,花去医疗费3067.04元,交通费368元。2002年9月11日嘉善县公安局大云镇派出所作出事故证明,认定了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以上事实有嘉善县公安局大云派出所证明。病历、医疗费发票、车票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道路事故应当依法理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误工费偏高,应当按照法定标准赔偿。据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㈠、㈡、㈢、㈣、㈩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金源木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秦春红医疗费306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护理费375.21元,交通费201元,误工费2198元,合计6126.25元,被告于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313元,由原告承担68元,被告承担2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3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庄 育二〇〇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驰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