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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新民初字第1927号

裁判日期: 2002-10-2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原告申长友、申长明、申长青、申长生、申长国与被告申素英、沙丽娜、西安市新城区海达房地产信息服务部、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杨新玲房屋买卖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长友,申长明,申长青,申长生,申长国,申素英,沙丽娜,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政府,杨新玲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1927号原告申长友,男,1946年3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志勋,男。原告申长明,男,195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申长青,男,195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申长生,男,195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申长国,男,196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以上共同委托代理人申长友。被告申素英,女,194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安鹏,男。被告沙丽娜,女,197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鞠宏,女。被告西安市新城区海达房地产信息服务部(以下简称信息服务部),住所地西安市东六路卫民小区2号楼3单元1号。法定代表人魏幸福,经理。被告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西安市尚德路115号。法定代表人赵长春,区长。第三人杨新玲,女,196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申长友、申长明、申长青、申长生、申长国与被告申素英、沙丽娜、西安市新城区海达房地产信息服务部、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杨新玲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长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勋、原告申长明、申长青、申长生、申长国共同委托代理人申长友,被告申素英委托代理人张安鹏,被告沙丽娜委托代理人鞠宏,被告信息服务部法定代表人魏幸福,第三人杨新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长友、申长明、申长青、申长生、申长国诉称,原告之母申凤兰(1992年4月病故)原在本市东二路XXX号有门面房一间,1992年12月该房被拆迁,由沙汉文代办拆迁安置事项。1995年3月1日沙汉文将安置在安民里小区X号楼X单元X层X号住房一套委托被告信息服务部出售,同年3月17日领取售房款124696元,被告信息服务部将该房卖给新城区天顺大厦建设项目拆迁安置指挥部,新城区天顺大厦建设项目拆迁安置指挥部将该房安置给被拆迁人杨新玲,故要求确认沙汉文与被告信息服务部签订的“出售房屋委托书”无效,信息服务部与新城区天顺大厦建设项目拆迁安置指挥部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确认本市安民里小区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为原告供有;要求第三人杨新玲腾交该房。被告申素英辩称,对沙汉文买卖房屋情况不清楚,卖房所得也未用于家庭生活,现表示撤销放弃继承的权利。被告沙丽娜辩称,父亲沙汉文买卖房屋时,自己年幼,对此情况一概不知,且父亲未留下任何遗产。被告信息服务部辩称,沙汉文买卖房屋时有房屋产权证,也未言明尚有其他共有人,本单位并无过错,且在1995年至1999年期间众原告均未主张权利,现诉讼时效已过,表示不同意众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政府未答辩。第三人杨新玲述称,我是被拆迁安置使用该房的,1995年7月30日我住进该房后的物业管理费由我交纳的,是合法居住的,表示不同意众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五原告之母申凤兰在本市东二路XXX号有门面房一间,1992年申凤兰病故,其继承人有原告五兄弟及其姐妹申桂英、申秀英、申素英共八人。1992年12月该房被西安市机关房管所拆迁,并被安置在本市安民里小区X号楼X单元X层X号,被告申素英之夫沙汉文受原告等人委托代表原告一方具体经办。1995年3月1日沙汉文持该房房产证委托被告信息服务部出售该房,签订了“出售房屋委托书”,并于同年3月17日在信息服务部领取了售房款124696元。1995年3月16日被告信息服务部将该房以125840元卖给新城区天顺大厦建设项目拆迁安置指挥部,新城区天顺大厦建设项目拆迁安置指挥部将该房安置给被拆迁人杨新玲,第三人杨新玲于1995年7月30日住进该房。2001年4月沙汉文去世。2000年9月25日原告曾在我院提起诉讼,后撤诉。2001年五原告又起诉,要求第三人返还房屋。我院于2001年11月12日作出一审判决,认为原告是否有该房屋所有权应先明确,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8月8日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原告遂再次起诉,要求先确认产权,并要求第三人腾房。上述事实,有拆迁安置协议、出售房屋委托书、房屋买卖契约、房屋产权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申素英之夫沙汉文于1995年3月将给原告及其姐妹安置的位于西安市安民里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委托被告信息服务部出售,且信息服务部已将此房转让给新城区天顺大厦建设项目拆迁安置指挥部,该指挥部已将此房安置给第三人,且第三人已于1995年7月份入住。众原告于2000年9月份才第一次起诉,主张权利,而众原告及其姐妹应当知道自己权利被侵犯,现起诉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其主张不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申长友、申长明、申长青、申长生、申长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54元由原告申长友、申长明、申长生、申长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更生审 判 员  王 玮人民陪审员  毛光平二00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