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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新民初字第2374号

裁判日期: 2002-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郭焕珍与被告谈沛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焕珍,谈沛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2374号原告郭焕珍,女,193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莲湖区。委托代理人孙魁,男,1975年1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被告谈沛,男,1980年4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原告郭焕珍与被告谈沛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吉英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焕珍的委托代理人孙魁与被告谈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焕珍诉称,2001年元月,被告承包其出租车,每日向其交承包费60元,后发生交通事故,被��承诺给付其2000元营运费,至今未履行,现要求被告给付2000元营运费,支付修理费1000元。被告谈沛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欠条是在原告威胁下所写,表示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有陕ATXX**富康出租车一辆。2002年元月,原、被告协商,由被告承包车辆夜间营运,每日向原告交60元承包费。2002年2月23日,被告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该车损坏。3月1日,被告出具欠条,载明:2002年2月23日至3月4日期间的营运费每天200元,合计2000元。2002年3月7日付清;欠西安市腾飞汽车修理厂1000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承包原告车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后又承诺赔偿原告停运损失,但未履行,导致本案纠纷,依法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停运期间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欠修理厂费用,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也应支付原告。被告辩称,欠条系原告威胁其所写,未提供支持其主张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谈沛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陕ATXX**车停运期间损失2000元。2、被告谈沛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垫付的修理费1000元。诉讼费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吉英鸽二00二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