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新民初字第2002号
裁判日期: 2002-10-25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原告谭国明与被告西安明威企业集团、西安明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西安富莱明置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国明,西安明威企业集团,西安明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安富莱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2002号原告谭国明,男,197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西安明威企业集团,住所地西安市万年路10号。负责人邵光明,总裁。委托代理人曹晓梁,男,1976年10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蔡喜萍,女,1960年1月24日出生。被告西安明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万年路10号。法定代表人王秀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晓梁、蔡喜萍。被告西安富莱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万年路10号。法定代表人邵光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晓梁、蔡喜萍。原告谭国明与被告西安明威企业集团、西安明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西安富莱明置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国明、被告西安明威企业集团(以下简称明威集团)、西安明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威地产)、西安富莱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莱明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晓梁、蔡喜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国明诉称,其于2001年7月受雇于被告明威集团,任被告明威集团下属的被告明威地产、富莱明公司的法律文员。2001年11月,原告经试用后转为正式员工,月工资1200元。2002年3月,原告与被告明威集团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明威集团以提取保证金为由,每月扣发原告120元,截止2002年4月,累计扣除保证金720元。且被告明威集团在2002年5月通过银行发放原告4月份工资时,无端扣发原告工资189.23元。此外,被告明威集团于2002年5月30日突然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被告明威地产、富莱明公司不再给原告安排工作,无奈原告于2002年5月31日同意与被告明威集团解除劳动合同并办理了相关离职手续。但三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补偿,且被告明威企业也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30日薪金作为代通知金。要求三被告向原告支付:(一)克扣、拖欠原告的工资及由此产生的补偿金、赔偿金共计6819.18元;(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产生的代通知金、补偿金、赔偿金共计12436.36元;两项合计19255.54元且由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被告明威集团辩称,原告与被告明威集团建立劳动关系属实,被告明威集团每月自原告工资中提取10%即120元做为保证金,是双方约定,不属拖欠原告工资,扣发原告工资190元系因原告无故旷工,且工作出现失误,根据公司考核办法对原告的处罚,并非无端克扣。被告明威集团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系因原告作为法律文员,在拟定、审查合同时工作不负责,出现重大失误,给被告明威集团造成重大损害,故被告明威集团与原告解除合同,不存在支付代通知金一说。表示只同意支付原告720元保证金,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明威地产辩称,原告系与被告明威集团签订劳动合同,工资也是由明威集团发放,原告在被告明威地产工作,是受被告明威集团指派,原告与被告明威地产并无直接的劳动关系。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富莱明公司辩称与被告明威地产辩称相同。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1年11月与被告明威集团建立劳动关系,双方于2002年3月补签劳动合同,期限自2002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月工资1200元。并约定原告应严格遵守《员工手册》和集团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原告如严重失职,给被告明威集团造成重大损害的,被告明威集团有权解除合同。嗣后,原告受被告明威集团指派,在被告明威地产、富莱明公司工作。自2001年11月起,被告明威集团根据其规定,每月提取原告工资的10%即120元作为原告所立劳动合同的保证金,原告并未提出异议。被告明威集团共自原告工资中提取720元作为保证金。2002年4月,原告因违反劳动纪律,在考核中被扣分,被告明威集团依考核办法扣除原告工资189.23元。2002年5月30日,因原告在拟定、审核对外合同中有误,致使被告履行合同出现障碍,造成纠纷,被告明威集团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于2002年5月31日办理了离职手续,但被告明威集团未将720元保证金返还原告。原告曾向西安市新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西安市新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2年8月21日作出新劳仲不字(2002)第4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提取保证金收据、离职清单、通知书、员工手册、提取保证金通知、考核登记表、对外合同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明威集团所立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属有效合同。被告明威集团依据双方约定,收取原告保证金并依考核标准对原告作出经济处罚,不属拖欠、克扣原告工资,原告因工作失误给被告明威集团造成损害,被告明威集团依合同约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之处。原告要求被告明威集团支付代通知金并有依据。原告虽在被告明威地产、富莱明公司从事具体工作,但该工作系受被告明威集团指派,原告与被告明威地产、富莱明公司之间并无直接的劳动关系。现原告已与被告明威集团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明威集团支付保证金720元,被告明威集团也表示同意支付,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明威集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谭国明人民币720元。逾期,按银行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原告谭国明其余之诉驳回。诉讼费830元由原告谭国明承担600元,被告明威集团承担230元(原告已预付,被告付款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华审 判 员 杨睿代理审判员 王钰二00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