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民终3568号
裁判日期: 2002-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韩生良与叶风光、李红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风光,韩生良,李红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民终35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风光,男,汉族,1979年10月10曰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城关镇丽江花园小区。身份证号码:4114251979********。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生良,男,汉族,1945年5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大侯乡大侯西街村。身份证号码:4114251945********。委托代理人解冰,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红杰,男,汉族,1979年2月11日出生。上诉人叶风光与被上诉人韩生良、李红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年8月30日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1425民初243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叶风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叶凤光,被上诉人韩生良及其委托代理人解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红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30日,被告李红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3分。同日,被告李红杰给原告韩生良出具借条1份。借条写明:“今借韩生良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李红杰2014年9月30日。”被告叶风光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条上签署了姓名。其后,被告李红杰将借款利息结算至2015年11月30曰。原告索要下欠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无果,诉讼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红杰给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向被告李红杰支付了贷款。原、被告的交易行为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与被告李红杰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被告李红杰作为借款人负有随时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原告作为贷款人亦可催告被告李红杰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李红杰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具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李红杰有关利息的约定,违反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庭审中,原告请求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该诉请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叶风光在借条上签署了姓名,虽未注明为借款担保人,但原告及被告李红杰均指证其为担保人,故被告叶风光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被告对担保方式未作明确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叶风光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八条、第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李红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曰内,偿还原告韩生良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计息日期: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偿清止月利率:2%),被告叶风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李红杰负担。上诉人叶风光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在此案借款中不是担保人,仅是此笔借款的证明人。2、被上诉人在其起诉状中说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条时间为2014年9月30日,三个月就是到2014年12月30日。担保期限就应当到2015年6月30日。本案起诉时,早已过了担保期限。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上诉人叶风光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上诉人韩生良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上诉人叶风光是借款证明人还是借款担保人。2、被上诉人韩生良向上诉人叶风光主张承担保证责任是否超过了担保时效。上诉人叶风光、被上诉人韩生良在二审审理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叶风光在借条上签字是借款担保人或是证明人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上盖章或签字,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原审中,被上诉人韩生良和被上诉人李红杰都证明上诉人叶风光是此笔借款的保证人。因此原审认定叶风光是此笔借款的保证人正确。上诉人叶风光上诉称其不是担保人而是证明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叶风光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是否超过担保期限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及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上诉人韩生良在原审中所提供的借条中没有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根据被上诉人韩生良在原审诉状中认可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条时间为2014年9月30日,3个月就是到2014年12月30日,即担保期限到2015年6月30日。在被上诉人韩生良起诉时,对此笔借款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保证期限,因此上诉人叶风光对该笔借款不应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叶风光上诉称其对借款提供担保已经超过保证期限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6)豫1425民初2434号民事判决。被上诉人李红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韩生良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计息日期: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月利率:2%)。驳回被上诉人韩生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上诉人韩生良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孝勇审判员 吴 峰审判员 赵保良二〇〇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时 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