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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善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02-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2)善刑初字第19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2002年9月13日因涉嫌盗窃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在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2)善检刑诉字第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02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2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02年9月11日晚,采用拉挂锁栓子的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1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失主高娟的陈述,扣押、发还清单,录像带等证据。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11日晚,被告人李某到嘉善县西塘镇,采用拉挂锁栓子的手段进入杨家娄122号高娟租房内,窃走高娟内存有人民币1400元的存折一张(开户银行为大舜信用社),后李某于9月12日早上到嘉善县陶庄信用社将存折内的1400元人民币领出并占为己有。案发后,大部分赃款被扣押并发还失主。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失主高娟的陈述,证明其租住的房内被窃有关钱财的数量、物品名称及时间、地点等经过情况;(2)扣押及发还清单,证明被盗钱款的扣押及发还情况;(3)录像带一盒,证明被告人李某曾大舜信用社领取赃款的经过情况;(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的有关身份情况;(5)被告人李某在公安机关的交代及当庭供述与前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基本相一致,且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1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9月13日起至2002年12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吕学强二〇〇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郁晓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