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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新民初字第2151号

裁判日期: 2002-10-25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原告王红艳与被告黄胜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2151号原告王某某,女,1967年2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XX,男,195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西安市恒通物资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黄某甲,男,196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沧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XX、被告黄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婚初双方感情一般,后由于被告吸毒,双方常为家庭琐事打闹,致夫妻关系不睦,且分居长达7年,夫妻关系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黄某甲辩称,吸毒属实,但在95年已戒除,承认夫妻关系不睦,表示只要把孩子抚养问题解决好,可以离婚,否则不同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5年相识,1987年4月9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10日生一女孩黄乙,现在铁路三中初三上学。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89年被告吸毒,后戒除。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1995年以前原、被告双方曾协议离婚,但因孩子抚养问题未果,原告遂于1995年离家在广东工作,双方分居至今。孩子黄乙一直跟随被告一起生活至今。双方共同财产有组合家俱一套、沙发床一张、写字台一张、电风扇一台(已坏)、双鸥双缸洗衣机一台。现原告每月收入800元,被告收入600元。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95年后双方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已无和好可能,且被告在附条件情况下同意离婚,从而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孩子黄乙长期跟随被告生活,现继续由被告抚养为宜,双方对抚养费未达成合意,本院将酌情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2、婚生女黄乙由被告黄某甲抚养,原告每月给付孩子抚育费240元至孩子18周��止。原告每月可探视孩子一次。3、共同财产组合家俱一套、写字台一张、沙发床一张、双鸥双缸洗衣机一台、电风扇一台归被告所有。各人衣物归各人。诉讼费150元由原告负担75元,被告负担75元(鉴于原告已预付,被告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沧石二00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段红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