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02-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2)善刑初字第18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2002年9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在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2)善检刑诉字第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2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于2002年8月14日下午在魏塘镇花园路自己经营的小店内,因打公用电话的费用问题与受害人汤银官发生争执进而扭打,被告人杨某咬掉了受害人部分左耳,经嘉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受害人的损伤已构成轻伤。并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受害人汤银官的陈述及证人于某、李某、钱某、章某的证言,活体检验报告,案发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被告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是受害人汤银官的过错在先,是因为他用手叉我的脖子,我才扭头咬他耳朵的。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14日下午,被告人杨某在魏塘镇花园南路300号自己经营的小店内,因打公用电话的费用问题与受害人汤银官发生争执,双方后扭打起来。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杨某咬掉了汤银官部分左耳。后经嘉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汤银官左耳部的损伤已构成轻伤。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受害人汤银官的陈述,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原由等经过情况;(2)证人于某、李某、钱某、章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时的有关经过情况;(3)案发现场平面图及有关的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地理位置及案发后的有关现状;(4)活体检验报告,证明受害人汤银官左耳部的损伤已构成轻伤;(5)被告人的杨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杨某的有关身份情况;(6)被告人杨某在公安机关的交代与前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基本相一致。至于被告人在法庭上所提出的“他用手叉我的脖子,我就扭头咬他耳朵”仅系被告人个人的陈述,现无法予以认定,且这也并不影响本案被告人犯罪事实之构成。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9月2日起至2004年3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吕学强二〇〇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郁晓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