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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阿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02-10-25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酒泉地区昌龙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金塔县东坝乡人民政府、第三人王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酒泉地区昌龙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金塔县东坝乡人民政府,王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阿民初字第40号原告:酒泉地区昌龙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祁世瑛,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晓钰,酒泉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塔县东坝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向国富,乡长。委托代理人:张发兵,该乡企业公司副经理。第三人:王生,男。原告酒泉地区昌龙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金塔县东坝乡人民政府、第三人王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酒泉地区昌龙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祁世瑛及委托代理人周晓钰、被告金塔县东坝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发兵、第三人王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酒泉地区昌龙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称,1999年11月25日,原金塔县东坝乡副业石棉矿租赁我公司铲车-辆、汽车两辆,租金分别为“铲车一年100000元;汽车每辆每月1800元”,租赁期一年。我公司按租赁合同向其交付运转正常的租赁物,但对方仅支付押金11000元,未履行租金给付义务。经与该矿负责人多次协商,其以驾驶员违章操作,造成车辆不能正常使用为由拒付。现金塔县东坝乡副业石棉矿经被告申请注销,依照法律规定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金塔县东坝乡人民政府偿付铲车租赁费57493.15元(已扣除押金11000元)、修理、拖运等费用48140.90元;汽车租赁费50400元,合计156034.05元,并承担违约金20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塔县东坝乡人民政府辩称,东坝乡副业石棉矿已于2001年4月25日注销,我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且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三人王生述称,铲车此前在丰乐石棉矿使用时就经常坏。1999年11月,我承包经营原金塔县东坝乡副业石棉矿后,其负责人将租赁原告的该铲车及汽车交我使用。因铲车自身有问题,使用中故障频出,经多次修理,仍不能正常运转;汽车系报废车辆,也不能正常使用,后交付原告。原告将有瑕疵的租赁物交于我方使用,造成我矿60余万元损失,应负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金塔县东坝乡副业石棉矿系被告金塔县东坝乡人民政府开办的非企业法人生产经营组织。1999年11月初,原告酒泉地区昌龙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与该矿负责人李永堂协商,将其柳工牌50C铲车一辆及140型甘F005**东风汽车、141型甘F001**解放汽车租与该矿在阿克塞红柳沟矿点使用。同月13日,原告将检测运转正常的铲车交付对方。25日,双方签订了铲车、汽车租赁合同各一份。铲车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自1999年11月30日至2000年11月30日止,租金100000元。次年3月底付清第一季度租金,四月中旬和二季度一次性付清所剩租金;乙方(东坝乡副业石棉矿)须交押金30000元,并以300吨石棉及负责人的住宅一套作为履行合同的担保物;如铲车出现重大技术问题,甲方(原告)可派技术人员协助解决,并协助组织材料,所有费用乙方负担;合同到期后,乙方将铲车恢复原状,并送至甲方所在地,经验收后合同终止;如违约,按合同金额的10%承担违约金”;汽车租赁合同约定:“每辆每月租金1800元;先付款后用车,乙方以50吨石棉作履行合同的抵押物,租赁期间的一切费用乙方承担,合同到期后,乙方将车辆恢复交车时状况,并送至甲方所在地”,租赁期未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初次登记日分别为87年12月25日,89年8月29日的上述汽车交付东坝乡副业石棉矿,随车手续未提供。该矿将租赁物交于承包经营石棉矿的第三人王生使用,并先后交付原告押金34000元。使用中,铲车频出故障,多次进行了修理,仍无法正常运转,于2000年4月初停止使用。期间,陆宗有修理16天;刘建年、郭宾宪二人修理20天。后原告法定代表人祁世瑛应承租方要求,与张万成赴红柳沟矿点进行修理。祁在让驾驶员将车开往发动机拆卸地点的途中,因发动机倒缸,铲车停止运转。祁将发动机拆卸运至敦煌修理厂修理,支付修理费8436.30元,李永堂向其出具了欠条。修理后,铲车仅使用一星期,又因发动机故障,不能使用。原告遂请酒泉糖厂修理工韩平进行修理。第三人实际使用铲车三个月。因条件所限,原告方职工何文军等四人雇车将铲车托运回酒泉修理,共支付托运费等12480.90元。双方于同年8月6日办理了铲车及东风汽车移交手续。解放汽车也于此后交付。修理中经检测,机械不能正常运转系曲轴磨损过度所致。原告支付修理曲轴费用5750元及其他部件费用等。后其多次与李永堂协商未果(最后主张期日为2001年8月)。期间,2001年4月18日,经被告申请,工商部门注销了东坝乡副业石棉矿营业执照,其债务在未征得原告同意情况下,被告转让与新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承担,李也未告知原告石棉矿被注销的事实。原告于2002年4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付使用了250天的铲车租赁费57493.15元(押金11000元已扣除),修理、托运等费用48140.90元;14个月的汽车租赁费50400元,合计156034.05元。并要求其承担违约金20000元及诉讼费用。事实有被告开办东坝乡副业石棉矿向工商部门提交的申请、营业执照副本、原告与金塔县东坝乡副业石棉矿与第三人王生签订的生产承包合同、东坝乡副业石棉矿交付押金34000元的凭据、李永堂出具的欠修理费8436.30元的凭据、被告申请注销东坝乡副业石棉矿的证明、企业申请注销记注册书、第三人返还铲车、东风汽车的记录、原告购买曲轴与其他部件的凭据、检测曲轴证明、机动车辆登记表、证人卢常年、于福华、车洪明、李永国、王会明、陆宗有、史新民、史玉刚、翟百川、王玉虎、柏常青、李永海、李廷贤、雷志刚、张万成、陈俊峰、刘建年、杨鹏年、韩平、毕生荣、杨玉江、何文军等人的证言和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原金塔县东坝乡副业石棉矿在平等、自愿、公平、诚实的原则上所签订的铲车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合同法的合同成立规定,自成立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铲车并派人维修,已履行了义务。原金塔县东坝乡副业石棉矿应按约定偿付租赁费和承担修理、托运等费用。其未按约定完全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并按未履行金额承担违约金。因该矿已被注销,应由其主管机关金塔县东坝乡人民政府承担义务。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其义务转移他人承担,依法应由其承担民事责任。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应相应减少租金。原告要求被告偿付维修期间租赁费,不予支持,被告应按实际使用日期偿付修理费用,因其未举损坏部分确系承租方损坏的证据,该修理费用不予认定。原告在诉讼法时效期间多次主张其权利,属诉讼时效中断情形,诉讼时效的辨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所提原金塔县工坝乡副业石棉矿已被注销,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意见与法相悖,不予支持。铲车在移交时经检测运转正常,第三人所提该车本身有瑕疵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所提要求原告承担经济损失60余万元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定。原告与原金塔县东坝乡副业石棉矿经协商达成汽车租赁合同,但依租赁合同交付的车辆,按公安部“关于实施《汽车报废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已过使用年限,属报废车辆。该车虽经检验检测合格,但未经批准延缓使用即出租,违反了国家关于车辆使用的强制性规定,该是租赁合同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汽车租赁费及承担违约金的诉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正确调整民事关系,化解社会矛盾,规范市场行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一款、第五十二色(五)项、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一款、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塔县东坝乡人民政府偿付原告酒泉地区昌龙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铲车租赁费25000元、修理费用14186.30元、托运费用12480.90元,违约金1766.72元,合计53433.92元(应扣减已交押金34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本案受理费3720元,其他诉讼费5580元,合计9300元,由原告酒泉地区昌龙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300元(已交纳),被告金塔县东坝乡人民政府负担2000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 晓 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审判员康秀琴审判员 阿尔斯坦二〇〇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冯 多 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