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新民初字第2185号
裁判日期: 2002-10-24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原告梁省平与被告李艳玲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省平,李艳玲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2185号原告梁省平,男,197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林显春,男,西安市天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艳玲,女,196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梁省平与被告李艳玲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沧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显春、被告李艳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省平诉称,被告李艳玲借款到期后不还,现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3645元。被告李艳玲辩称,与原告之间不是借款关系,而是合伙经营煤炭,欠原告款属实,由于厂家未结算,故不能偿还且利息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20日被告李艳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元做生意,2002年2月7日被告给原告打欠条,表示2002年4月底给原告偿还18000元。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款,原告遂于2002年9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承担利息。以上事实,有收条、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此款是原告与被告之间合伙经营投入的资金,因未提供证据,辩称理由不能成立。鉴于原、被告之间借款未约定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2年5月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艳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2年5月开始计算至2002年11月)。逾期不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86元由被告李艳玲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付,被告随款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沧石二00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曙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