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新民初字第2168号
裁判日期: 2002-10-24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原告潘进才与被告吴玲霞债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进才,吴玲霞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2168号原告潘进才,男,194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步凡,西安市新城区长乐西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孙魁,男,1975年1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吴玲霞,女,195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潘进才与被告吴玲霞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魁、被告吴玲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进才诉称,被告向其借款15000元至今未还,且其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5000元及支付利息378元。被告吴玲霞辩称,原告所述借款不属实,该款原系其弟欠原告的转让费18000元,后该债务转移到其名下,其已向原告归还3000元,现尚欠15000元,其已无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被告就欠原告人民币15000元向原告打一欠款条。后经原告催要该款未果,原告于2002年9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5000元及支付利息378元。以上事实,有欠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人民币15000元,有欠款条为据,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一节,因双方未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吴玲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潘进才人民币15000元整(逾期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最高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驳回原告潘进才要求被告吴玲霞支付欠款利息378元之诉。诉讼费660元由被告吴玲霞承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劲二00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