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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新民初字第2183号

裁判日期: 2002-10-24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凯泉给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三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凯泉给水工程有限公司,陕西三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2183号原告上海凯泉给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汶水路857号。法定代表人林凯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焦辉,男,1956年6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太原分公司助理经理。被告陕西三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尚勤路369号尚勤大厦702号。法定代表人忻佩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波,男,197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上海凯泉给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泉公司)与被告陕西三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詹晓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泉公司委托代理人焦辉、被告三正公司委托代理人姜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凯泉公司诉称,2000年1月,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一批给水设备,总计金额84444元,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至今未能清付货款,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84444元,并支付延期利息4137元。被告三正公司辩称,签订合同属实,但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本公司并未收到约定货物也不欠原告货款,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15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冷水泵等七种产品,货款合计人民币84444元,约定交(提)货地点、方式为解州铝厂基建供应处,由供方于2000年元月30日前送到交货地点,违约责任为按《经济合同法》。2000年2月,原告将合同约定货物送至山西关铝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工作人员李红爱在原告送货回单上注明“今收到立式水泵共计壹拾捌箱李红爱2000年2、14日”。2002年9月19日,山西关铝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李红爱为我单位人员,2000年2月14日代陕西三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收到上海凯泉水泵公司壹拾捌箱货物”。2000年8月,原告因该款未清曾将被告诉至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法院,因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于2000年10月15日以(2000)运经二字第427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移送至本院处理。因原告未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本院未予立案。2002年9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清付货款并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称委托山西关铝公司收货是被告工作人员朱国林电话通知,未能提供证据,被告对此表示否认。原告提供2001年12月3日朱国林使用西安西菱电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信笺向原告委托代理人焦辉所发传真一份,内容“焦师:请按以上单位名称开票,总金额71444元正。陕西三正公司朱国林”。并提供原告因此所开增值税发票一张,购货单位名称为西安西菱电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水泵款价税合计金额为71444元,称该金额是朱国林要求原告对涉案合同供货金额打折后的金额,但未能就此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所述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0015019号产品销售合同、156308号送货回单、13437104号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法院(2000)运经二初字第427号民事裁定书、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其他证明材料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后,将货物送至非合同一方的山西铝厂,称系被告委托,但未能提供有关被告委托行为的证据,不能证明与被告所签合同确已向被告正确履行,合同中的解州铝厂基建供应处仅为双方约定的交(提)货地点,而非合同的权利人或义务人。原告在向山西公司送货后向被告主张货款权利及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驳回原告上海凯泉给水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陕西三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偿付货款84444元的诉讼请求。2、驳回原告上海凯泉给水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陕西三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利息4137元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218元由原告上海凯泉给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詹晓晔二00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翟姚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