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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新民初字第2239号

裁判日期: 2002-10-24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原告苏红文与被告张红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2239号原告苏某某,女,1967年8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某甲,男,196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酗酒、打牌,为此发生矛盾,且被告经常夜不归宿,无法共同生活,要求离婚。被告辩称,否认原告所述,原告不尽家庭责任,对其活动及经济从不向被告说明,花费不明,双方为此发生矛盾,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5年3月6日领证结婚,1995年10月18日生一女孩张某乙。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后为琐事发生矛盾,不能调和。原告遂诉至本院。原告婚前财产有三洋洗衣机一台、日立窗式空调一台、健舞音响一套;被告婚前财产有家具一套。共同财产有JVC29寸彩电一台,2002年10月8日,原告将其名下股票卖出,10月9日取走现金9850元。庭审中,原告称此款偿还债务,但未提供债权人有关情况及相应证据,被告表示不知情。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华鑫解放路营业部客户资金变动明细表、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不能协调,现双方均同意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孩子抚养根据双方实际状况酌情判处。原告称股金用于还债,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财产应依法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2、女孩张某乙跟随被告张某甲生活,原告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20元至其18周岁止。3、财产:原告苏某某婚前财产三洋洗衣机一台、日立窗式空调一台、健舞音响一套归其所有;被告张某甲婚前财产家具一套及婚后财产JVC29寸彩电一台归其所有。4、原告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张某甲股金折价款4000元。诉讼费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此费原告已预付,被告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辉二00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安莉 微信公众号“”